速览!广州海事法院建院40周年典型案例(上)
2024-12-29 09:51:27

  编者按

  广州海事法院是速览上全国首批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之一,40年来广州海事法院开拓进取,广州积极发挥海事司法职能作用,海事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建院典型案件,形成了诸多具有开创性的周年经验。在建院40周年之际,典型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案例示范引领作用,经广泛征集、速览上认真讨论,广州广州海事法院现发布16件建院40周年典型案例。海事

  案例一

  胡某不服吊销职务证书处罚案

  基本案情

  1982年11月,法院广州远洋公司所属“广河”轮从欧洲返航到南中国海时,建院发生主机曲轴断裂事故。周年1984年9月,典型广州黄埔港务监督局以该轮轮机长胡某在这次事故“发生和处理过程中,表明其机舱管理能力不符合轮机长的要求”为由,吊销胡某轮机长的职务证书。胡某不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埔港务监督局的决定。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河”轮主机曲轴断裂事故并非责任事故,黄埔港务监督局以责任事故为由撤销胡某职务证书,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依法判决撤销黄埔港务监督局吊销胡某职务证书的决定。黄埔港务监督局不服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建院受理的首宗案件,也是全国海事法院系统受理的第一批海事案件。广州海事法院通过这起“民告官”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拉开了中国海事审判事业发展的帷幕。

  案例二

  “金马”轮提单批注本反诉案

  基本案情

  1986年9月12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广西土产分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德信行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向德信行出售散装木薯片15,000吨。1987年1月20日,五洋信托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经营的“金马”轮到达黄埔港开始装货。1月26日,船长作出书面声明称所装船货物中有30%的发霉,就此问题船方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由于货物发霉引起的任何争执和后果不负任何责任。2月5日,船长在签发的提单上批注“收到货物有30%发霉”。土产公司认为交付的货物装船前已取得品质检验证书,符合销售合同中的质量规格,货物有少量发霉,是其不可避免的特性,不接受该批注提单。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装船木薯片尽管品质良好符合出口要求,但确有部分表面霉迹。船长对所装船货物的表面状况作出批注,是国际航运的通常做法。土产公司不能以装船木薯片符合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为由而不接收船长有批注的提单,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但五洋公司在货物开始装船时已发现部分表面霉迹,没有及时提出,直到装船第6天才提出,之后还继续装船,不符合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而且船长在提单上批注没有做到恰如其分,故五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土产公司除承担己方的损失69.4万元外,还应赔偿五洋公司损失12.8万元。

  典型意义

  承运人在提单上作批注签发不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免除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由于提单批注关系到承托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承运人必须以非常严肃的态度,准确、谨慎地批注提单。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提单批注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分析,在国内海事司法界引发了一场关于提单批注问题的大讨论。

  在本案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海事请求,由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缺少相应的制度,广州海事法院法官感到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在1999年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法可依的难题,推动创设了独具海事特色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案例三

  “宏大”轮海运货损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9年4月5日,远东中国面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由利比里亚美姿船务公司所有并由香港东昌航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宏大”轮不适航致使货物受损,要求两被告赔偿包括小麦价款、运输保险费、违约赔偿及诉讼等费用共347万美元的损失。两被告则主张“宏大”轮在航行途中遇到7至11级的大风暴,不应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诉讼中,各方一致选择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合意选择《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准据法,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宏大”轮该航次不适航,两被告应对“宏大”轮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以到达港的货物市场价,减去受损货物残值,加上处理受损货物和处理索赔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广州海事法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美元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开启了适用外国法解决案件实体纠纷的先河。

  案例四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于1988年先后分别将“马关海”轮、“康苏海”轮、“华铜海”轮期租给被申请人美国MARSHIPSLFCONNECTICUT公司。在合同履行时,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申请人按《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租金共198.59万美元及利息。随后,双方签署了分期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按协议支付了5期款项后停止付款。申请人了解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属的“康苏海”轮,并拟支付运费和延滞费用等共25.36万美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承认及执行上述伦敦仲裁裁决,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以偿还申请人部分债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申请符合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裁定承认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关于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划拨被申请人预期可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得到的运费和延滞费25.36万美元给申请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广州海事法院首次依据《纽约公约》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也是我国海事法院首次开始实践《纽约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是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公约于1987年对我国生效,广州海事法院1990年受理该案时,有关审理程序尚为法律空白,国内外当事人和司法界对如何在我国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还不甚了解。广州海事法院迎难而上,结合公约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程序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案例五

  “肖霍夫科学院士”轮货物交付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15日,原告深圳莫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第三人俄罗斯林芬多勒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10,000吨钢材。俄罗斯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俄罗斯波罗的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的海公司)承运该批钢材。工贸公司持有波罗的海公司签发的以工贸公司为记名收货人的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物。波罗的海公司称,本批钢材由“肖霍夫科学院士”轮承运,在该轮抵达目的港前,波罗的海公司接到托运人俄罗斯外贸公司的通知,称原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俄罗斯外贸公司已取得原提单,并要求重新签发另一套提单。波罗的海公司已根据俄罗斯外贸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新签发提单的持有人。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贸公司取得的提单属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波罗的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第三人的要求,在没有收回原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另行签发提单将货物交给了后签发提单的收货人,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损害了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波罗的海公司赔偿工贸公司货款损失220.9万美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在承运人在没有收回已签发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另行签发第二套提单,导致第一套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依法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波罗的海公司所属的“卡拉·干达”轮的拍卖,是我国海事法院首次拍卖外轮。当时拍卖外轮在全国尚无先例,拍卖船舶程序无法可依。广州海事法院认真研究,大胆探索,拍卖一举成功,国内外媒体高度评价我院的创举。其中,《南方日报》以《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为题,用整版篇幅进行了深度报道。在成功拍卖“卡拉·干达”轮的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总结出一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拍卖程序,是日后我院及其他兄弟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最直接的经验来源,也是后来起草制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船舶拍卖内容的最主要的实践依据。

  案例六

  “亚洲交响乐”轮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原告中国轻工业原料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以四被告化联船务有限公司、五星海运株式会社、韩国大韩航运有限公司、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由“亚洲交响乐”轮承运的货物损失104.8万美元。四被告则主张,轻工业公司索赔的损失是因货物非法进口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市分局查扣没收造成的,与四被告无关。广州海事法院查明,案涉货物系汕头深振华轻工企业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但因其没有外贸经营权而委托轻工业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的进口手续,轻工业公司系因代办进口手续而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裁判结果

  合议庭三位成员对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轻工业公司持有的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以及轻工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自发表了意见,一致认为应驳回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自1999年7月,广州海事法院裁判文书的格式一改传统的“本院认为”的判词表达方式,直接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这种做法有利于让公众看到公正是如何实现的,使当事人赢官司赢得清清楚楚,输官司也输得明明白白。本案的文书写作方式,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透明的信心和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感。本案败诉方表示,通过判决书中每位合议庭法官的意见,知道自己输在什么地方,输得心服口服,明确表态服判不上诉。

  案例七

  “航海者”轮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括利比里亚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借款人订立了贷款350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1997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航海者”轮向摩根大通抵押,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

  “航海者”轮是1976年韩国建造的巨型油船,船舶总长344.5米,型宽51.8米,型深26.6米,载重量26.7万吨。“航海者”被扣后,海流公司没有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考虑到“航海者”轮吨位大,日常维护费用高昂,且巨型油轮卸油后空载受风面积大,长时间扣押不安全等因素,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航海者”轮,保存船舶价款。后“航海者”轮被依法以594万美元拍卖。

  裁判结果

  拍卖“航海者”轮的公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媒体发出后,除摩根大通银行外,还有美国Trans-Tec公司、希腊0.W油品马尔他有限公司、巴拿马特艾顿海运燃料有限公司、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富裕海运服务公司、挪威船级社等多家境内外债权人前来申请了债权登记,登记的债权达1600多万美元,受理的相关系列案多达71件。广州海事法院依法适用《巴哈马商船法》审理“航海者”轮船舶抵押权纠纷,仅用半年时间,便全部审结“航海者”轮系列案,并于2002年8月5日进行了宣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本案判决对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航海者”轮系列案名列2003年度广东省法院涉外十大案件之首,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2年全国十大涉外案件之一,审理经过堪称我国司法史上非同寻常的涉外案件的典范,创下了多项历史之最: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相关争议原本与我国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却因为对我国海事审判有信心而一致选择在广州海事法院进行诉讼;该系列案当事人包括美国、英国、希腊、利比里亚、新加坡、巴拿马、阿联酋、挪威等遍布欧、亚、美、非四大洲的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是迄今为止我院审判的涉外系列案中涉及当事人和国家最多的民事案件;涉案船舶载重量26.7万吨,被称为“海上巨无霸”,是我院迄今为止拍卖的最大的外轮。案件由始至终都受到中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组对案件进行了全程跟踪采访,并于2002年12月15日推出的《东方时空》中国入世一周年特别节目中,以《跨越国界的诉讼》为题,通过纪事的形式详细介绍了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航海者”轮系列案的经过。广州海事法院通过该系列案的审理,充分地向国际社会展示了中国海事法院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形象。摩根大通副总裁AlbertSteint先生亲笔签署感谢信,称赞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航海者”轮案中,“公正严明,认真负责,充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扣押、拍卖船舶到案件审理,每个环节都做到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反映了中国海事审判正在与国际接轨以及适应中国加入WTO以后海事司法的需要。”

  案例八

  深圳市燕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深圳市燕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加隆公司)为编号为855808820号提单项下30个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和交货托运人。被申请人广东华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就该批货物运输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订舱,并持有承运人马士基公司签发的相应提单。该提单由被申请人华光公司控制和保管,其主张涉案货物是由案外人B&D公司委托其安排运输的,拒绝将提单交付给燕加隆公司。燕加隆公司请求法院责令华光公司立即交付上述全套提单。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发布海事强制令,命令被申请人华光公司立即向申请人燕加隆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燕加隆公司据此取得提单后,以收货人贝宁共和国的法度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提单退回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并另行签发了以洪都哥斯公司为收货人的提单。

  贝宁共和国的法院裁决马士基公司应按第一份提单向法度公司交付货物。马士基公司向英国王座法院起诉法度公司,请求判决法度公司在第一份提单下没有任何权利。英国王座法院认为,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对本案关系重大,其法律效力应得到确认,燕加隆公司根据强制令取得第一份提单后退回马士基公司并取得一份新的提单,法度公司在第一份提单中的权利已经终止。贝宁共和国法院的裁决未得到英国王座法院的认同。

  典型意义

  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裁定及其复议决定书被英国王座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之后在国外的系列诉讼中,英国王座法院基于广州海事法院的海事强制令确认了提单项下合同相对方是燕加隆公司,从而支持了马士基航运公司的主张,即英国王座法院实际上认可了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强制令相关裁定的效力。该案被载入国际航运界权威法律杂志《劳氏法律报告》(Lloydslawreports)2011年第1卷。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

(作者:汽车电瓶)